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4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男,21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易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小轿车邀集被告人易某一同窜至本市X镇X村邓启年已停产的精灰厂内盗窃钢锻。2人合力将球磨机内的钢锻掏出,用编织袋装好,共计14袋、470千克。之后,2被告人将赃物运至本市工业园准备销赃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证,被盗钢锻价值人民币3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物证、书证;失主邓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易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提起犯意,并邀集同案人参与,同时,2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易某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可以对2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如意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