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开摩托车搭客为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易某、宋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易某、宋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易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丁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姚某、宋某利用被告人易某、丁某为诱饵,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以按摩为名,由易某、丁某将客人引诱至北海市X区广场东里X栋X号,姚某、宋某则伺机实施盗窃。2010年4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丁某、易某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以按摩为名,将姜学军及其朋友鲁占友一起引诱到北海市广场东里X栋X号,被告人姚某、宋某随后赶到一起入室动手盗窃,盗走姜学军现金人民币4100元、鲁占友现金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易某、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姚某、易某、宋某、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易某、宋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易某、宋某、丁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姜学军、鲁占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