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九个月。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11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收押),于2011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略),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略),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程某预谋后在新乡市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小四川饭店盗窃,由被告人吴某在饭店门前驾车接应,被告人程某进入饭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1792元及银行卡等。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程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现某、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现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对供述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因为有病,花了很多钱,自己走到这一步和这个病有很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程某预谋后在新乡市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小四川饭店盗窃,由被告人吴某在饭店门前驾车接应,被告人程某进入饭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1792元及银行卡等。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某、现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2、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3月14日22时许对新乡X区世家快捷酒店501房程某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某的相关情况,其中1792元已发还被害人。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
4、被告人吴某、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5、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九个月;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18时,其在新乡市南干道与劳动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四川饭馆吃饭,当时把外套放在了椅子靠背上,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位民警问其是否东西被盗了,才发现某在外衣口袋里的钱包被盗了,内有1700元左右的现某,其余的都是一些银行卡。钱包被盗之后听隔壁桌吃饭的人说其后边坐了一个女的,坐了一会儿就走了,没有点菜。
7、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11日其和程某从河北张家口老家出来,先后到过北京、安阳,想偷钱都没有偷成,后来就到了新乡,2011年3月14日18时左右,他们一块儿到了南干道和劳动路附近,其将车停在路边,程某下车之后去了一个饭店,过了十分钟左右,程某回到车上,说得手了,偷了一个钱包,里边装有1000多元钱,其就开着车拉着她走了。
8、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其与吴某在新乡市南干道与劳动路交叉口附近一饭店盗窃他人钱包的具体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程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