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本院在执行和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居无定所,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某索,经某,申请人同意中止执行。该案执行标的7200元,执行费50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长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民利
审判员魏华
审判员郑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