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水业经销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服务总站
上诉人刘某、刘某、荣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水业经销站、赵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运输服务总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刘某、荣某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刘某、荣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刘某、荣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某、刘某、荣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跃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