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秀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友之子。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48岁,汉族。系被害人赵某友之兄。
诉讼代理人孔记英,女,系淮阳县安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秀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孔记英,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因琐事在淮阳县X镇X村内,将本村村民赵某友捅伤致死。被告人赵某丙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人张某癸、刘某丁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秀英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丙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赵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丙当庭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只扎被害人一刀;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赵某丙行为存在防卫的性质,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4时许,因同村村民赵某友酒后到被告人赵某丙家门口谩骂,赵某丙出门与赵某友发生口角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丙持尖刀将被害人赵某友左胸部、腿部各捅一刀,致赵某友当场死亡。赵某丙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友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午饭后,其和赵某丙正在赵某丙家院内修摩托车,听见外面有人骂,赵某丙出去问“你骂谁”。有个男子在赵某丙家大门口说,我都骂你哩。其出门后,见一男子正和赵某丙厮打,旁边还有一男子被一妇女搀着,被搀男子腹部好像有血。其一拉赵某丙,赵某丙走了,另外一男子还在门口骂,那个妇女搀着身上有血的男子往南北街上去。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案发时,赵某丙在自家院门口外边站着,刘某丁在旁边,赵某丙嘴里还说“喝了酒就搁俺门口骂,骂我因为啥”。当时赵某丙前边院墙有血,顺着血往南四五米躺个男子,男的旁边有个女的捂着他肚子一个伤口,离这男子南边二间屋子还有一个男子在那骂。其问赵某丙“弄啥哩”。赵某丙说“啥时喝多啥时骂”。说后,赵某丙就上前院养鸡场的地方去了。
3、证人豆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四弟赵某友从自家出来东倒西歪地往南走,像喝酒喝多了,嘴里还骂着谁把他的狗弄死了,走到赵某丙家大门口偏西一点时,五弟赵某己也从他自己家出来了。其和赵某己二人拉赵某友回家。这时,赵某丙从家里出来,问了一句“骂谁哩”。赵某友接一句“骂你哩”。紧接着,赵某丙拿着刀子就扎赵某友,刀子可能是从腰里掏出来的,赵某丙扎赵某友后,赵某友的血顺着大腿往下流,赵某己就上前问“你咋扎人啊”。赵某丙就上前扎赵某己一刀,扎在左腋窝里。其赶紧给赵某友用手捂着伤口,赵某友往后退了几步就歪倒了。赵某丙所用的是个带把尖刀,好像是扎两刀,其中一刀可能是腰部左边,另一刀不知道扎哪了。
4、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自己正在家里,听见四哥赵某友在南北胡同里骂说“谁把我的狗药死了”。出来看见赵某友像喝多了,就想劝他回家,还没到跟前,赵某丙从东西胡同里出来,手里还拿个刀子,过来就问“你骂谁”,赵某友说“谁药我的狗我骂谁”,紧接着他俩就到一块了,赵某丙右手拿着刀扎住赵某友,好像是扎在左边腰部,当时血就喷到了墙上,血顺着左腿裤子往下流。在捞架过程中,不知啥时候赵某丙也扎了其一下。当时大嫂豆某某也赶过去,给四哥赵某友捂住了伤口。
5、证人赵某庚、徐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25日下午两点多,赵某丙给赵某庚打电话说给别人打架了,后到其家,说他用刀子扎着人了,赵某庚给丈夫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回到家问明情况,就带着赵某丙到临蔡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6、证人赵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得知赵某丙把赵某友捅死后,其就与赵某丙的姐夫徐某某联系,让徐某赵某丙自首,后来赵某丙上徐某某家并同意投案自首,于是其和徐某某就带赵某丙去临蔡派出所投案自首了。赵某辛另证实,赵某丙父亲弟兄俩,就赵某丙一个男孩,赵某友弟兄五个宅基地少,赵某友住的地方还是赵某丙家的宅基地,是赵某丙父亲让的。其听群众议论说,赵某友弟兄几个还想要赵某丙大伯的宅基地,但赵某丙不同意。赵某友弟兄们多,有点傲,平时喝酒好骂人。
7、证人刘某壬、雷某证言证实,12月2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淮阳县120接诊中心接到就诊电话,赶到临蔡镇X村时,赵某友已经死亡。
8、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赵某丙家跟赵某友家是前后邻居,赵某友每次一喝酒就站在他家房顶骂赵某丙。三四年前,赵某友大哥家盖房往赵某丙宅子上坐三板,赵某丙没有让,赵某丙家的人都是躲着赵某友弟兄几个。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二月前,四弟赵某友家喂的狗被人药死了,赵某友就在家门口骂谁药死了他的狗,赵某丙不让骂。
10、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白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几人在赵某友家喝酒的情况。
11、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赵某友好喝酒,且酒后好到刘某家门口骂的情况。
12、现场勘查记录及凶器提取现场照片显示:(1)现场位于淮阳县X乡X组赵某友家西侧南北路上,中心现场位于赵某丙家南侧胡同内及赵某友家西侧南北路上。现场提取4份血迹;(2)徐某某家厨房菜柜中间层偏东靠近门沿处有一把木制铁质尖刀(全长28.5厘米,刀身长17.2厘米,刀柄长11.3厘米)拍照后并实物提取。
13、辨认笔录记载,扣押在案的铁质尖刀经被告人赵某丙辨认,系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4、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1)公(淮)鉴(尸检)字第[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赵某友左侧季肋处有一5*1.8cm创口,左大腿中段外侧有一纵行3*1.2cm创口,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公(淮)鉴(活)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赵某己左腋下后线的3cm创口属轻微伤;(3)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09]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所送尖刀上、现场赵某丙家南园墙外侧墙上血迹是赵某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5、被告人赵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案发前因、作案手段、投案经过等情节同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均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16、另有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只扎被害人一刀”的理由,经查,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赵某丙行为存在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赵某友酒后到被告人赵某丙家门口谩骂,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某丙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与赵某友发生厮打,并在厮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某友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解“赵某丙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秀英、赵某甲、赵某乙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元。(含已支付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庞巍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