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海××,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马××,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王××,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8年6月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八周岁。被告好打牌,经常夜不归宿。而且脾气暴躁,动不动就骂人,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自私和大男子主义思想非常严重,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平时与对方的老人也不来往,过年也是如此。因此,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为夫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1、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生子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十二年来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照顾;2、原告称被告常因打牌夜不归宿与事实不符;3、原告称被告对其不关心、不体贴也与事实不符,双方也未分居,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同在公交公司工作,当原告想上班学开车时,是被告手把手地教并照顾孩子;4、双方老人互不来往有一定的原因,其中之一是在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存在矛盾分歧,这也很正常,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作为离婚的理由是不严肃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也愿与原告交流、沟通,消除矛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收据3份3、房屋所有权证1份,共同证明双方现住房屋是单位集资房,原告出资较多,在分割房产时应予以照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海某、杜某原为单位同事,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6月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子杜××。现海某以杜某自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
本院认为,海某、杜某原为单位同事,后自由恋爱,二人结婚至今已超过十年,婚后并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感情牢固。海某称杜某自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家庭不管不问,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海某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而杜某也不予认可,故海某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海某与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