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
负责人叶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农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吴应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为迎接元旦,请原告为其大门口挂灯笼,中午1时许,原告拿着被告的铝合金楼梯去挂灯笼,当爬到楼梯顶端把一个灯笼刚取出来,该楼梯一个脚被压弯倒地,将原告重重地摔在地上,后经医院救治,虽捡回一条命,但脊柱严重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至今不能活动,需继续住某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伤的各项费用共x.9元。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
2、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获赔;
3、电工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的误某赔偿要按电工收入的标准计算;
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依据;
5、住某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某已用去医疗费用11万余元,应由被告承担;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08.9元;
7、刘双喜的调查笔录一份、曾再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装灯笼而摔伤;被告没有为姚某挂灯笼提供安全防护某施;
8、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提供的梯子折弯造成的;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1-9证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故被告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10、刘双喜的补充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双喜系保安公司派到农行从事保安工作,刘双喜目睹了本案的经过;原告在被告处长期从事水电服务工作;挂灯笼是被告处管后勤的办公室主任要求原告挂的;梯子是被告提供的,只是后来这个梯子被被告收起,不知道放哪里去了;当时挂灯笼时由于梯子弯曲导致原告受伤;
11、娄星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一份;
12、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数份;
13、去长沙检查的费用票据数份;
14、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用票据。
11-14证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无雇佣关系又无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工负伤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为支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市农业银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1、自2007年12月15日起,被告市农业银行就已经将本行娄底市X区内所辖物业全部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自此后,市农行不再自行管理物业,也不再安排或雇请物业管理人员;○2、在市农行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都是由物业公司派遣,归物业公司指挥,由物业公司支付工资;○3、各项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由物业公司自主开展;○4、原告即是物业公司派来的水电工,其工资归物业公司发放,与市农行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5、原告在市农行为市农行所做水电服务,实际是完成国泰物业公司安排给他的工作。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1、接管被告市农行物业的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具有合法资质。○2、市农行将自己的物业委托国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行为合法。
3、发票一组,用以证明:○1、市农行已及时足额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用;○2、市农行不应承担除物业管理以外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人员的人身损伤赔偿。
4、娄底市X组,用以证明:○1、原告发生工伤所在地;○2、原告是在此处安装内有电灯的喜庆灯笼时不慎受伤;○3、挂置带电灯笼是物业水电工的职责,原告是因工作而受伤,属于工伤。
5、楼梯照片一组,用以证明:○1、市农行为物业管理人员提供了木质及铝合金楼梯各一张,现仍完好无损;○2、原告挂灯笼时所用楼梯不是市农行提供的,也不是市农行的;○3、市农行对非市农行提供的工具折损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
6、娄底市农业银行与湖南亚通信息工程公司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楼梯的来历,该楼梯并非被告提供。
7、曾红强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楼梯是亚通公司施工时丢失的,原告受伤的楼梯并非被告提供。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2证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3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不适合在工伤里面使用,5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提供结算依据,6证的费用如作为工伤不应该产生,如果作为雇员受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三性持有异议,调查人只有李新民一个人,不符合调查的基本要求,且未到庭作证,该证恰好证明原告是国泰物业公司的员工,8证不能证明梯子是被告提供。1-9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10调查程序不合法,且未出庭作证,该证证人不清楚楼梯的来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没有鉴定人签字,只是建议,没有确定相关费用,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的住某费用及星健某房的消费清单持有异议,对证据14的连号票据以及轮椅支架的票据,还有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均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挂灯笼是水电工的工作,并没有表明挂灯笼是国泰物业安排原告,梯子是否为被告所有不重要,关键是梯子系被告提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双方对其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1、13、14,被告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方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元月9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与案外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被告单位所辖城区的办公综合楼、住某、公共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庭院亮化、绿化、安全保卫、卫生、机关食堂管理的物业委托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姚某系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被告单位从事水电物业服务。2009年12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单位为迎接元旦,安排原告为被告娄底市农行机关大院大门口挂灯笼,原告拿着被告单位存放于保管房内的铝合金楼梯去挂灯笼,当爬至楼梯顶端把一个灯头取出来时,因该楼梯承载力不够,其中一个脚被压弯倒地,原告当即重重地摔在地上,经娄底中心医院诊断,1、脊髓过伸性损伤,2、颈椎管狭窄症,3、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症,4、L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并附件骨折,已用去医疗费x.8元。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审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x.2×20×50%=x元,住某214天,住某伙食补助214×12=2568元,误某365×(x/365)=x元,护某18×30×20=x元,继续治疗费x+x=x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208.9元,残疾用具费5260元,合计x.7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系娄底国泰物业公司的员工,受娄底国泰物业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从事水电物业服务工作。2009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为庆祝元旦,安排原告姚某去大门口挂灯笼,原告用被告单位提供的铝合金楼梯去挂灯笼时因铝合金楼梯承载力不够,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应当对自己提供的有问题的楼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之伤属于工伤,被告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观点本案不予采纳。但本案原告拿质量有问题的楼梯去挂灯笼,忽视安全,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受伤经济损失x.3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56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负担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