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将薛×建等人盗窃的一辆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将薛×建等人盗窃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杨×中关于其在大用公司车棚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苏×关于其在大用公司车棚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3、证人薛×建证实,其在大用公司车棚内分别盗窃一辆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后将两辆车分别卖给被告人杨某;4、证人范×琦、李×纪也分别证实了其伙同薛×建在大用公司盗窃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后卖给被告人杨某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杨某的抓获证明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助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