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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秋季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在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9日典礼,随后被告又以卖地款为由将我的户口迁入被告村。婚后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的出生也未改变我们之间的现状,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少有不如意,就对我大吵大骂,有时还动手打我,我和孩子生病被告不出钱,现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焦某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交焦某容,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一体布沙发三节;海信牌25寸彩电一台;电视桌一张;木鞋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铁盆架一个;被子6条;半截褥子两条;皮箱一个。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因琐事,原告于2009年11月住娘家不归。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其所提离婚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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