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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32岁。

被告周某,男,40岁。

原告匡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周某因急需周某资金,找到原告匡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据,承诺按每月三分计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2月11日借原告匡某现金x元,并承诺按每月3分计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周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周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匡某借款x元,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分计息,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息,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匡某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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