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9年6月7日,原告陈某驾驶发动机号为(略)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醴陵市X村驶往立三大道方向,当日16时55分许,途经醴陵大道与立三大道路口时,与其驶向左侧由桎木嘴驶往黄沙方向被告叶某驾驶的闽x挂闽x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经过协商,无法就调解达成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略)、护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赔偿款、假肢维修保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26元。除被告已支付x.76元外,还应赔偿x.50元。
被告诉某,原告所诉某实,请求人民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核定损失后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陈某驾驶发动机号为(略)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醴陵市X村驶往立三大道方向,当日16时55分许,途经醴陵大道与立三大道路口时,与其驶向左侧由桎木嘴驶往黄沙方向被告叶某驾驶的闽x挂闽x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已支付医药费x.76元(被告已垫付)。2009年8月5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小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作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需左小腿假肢装配和维修费用为x.50元。2009年10月19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构成6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某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药费x.76元、住(略)744元(62天×12元/天)、住院护某2170元(62天×35元/天×1人)、交通费248元(62天×4元/天)、伤残补助费x元(3904元/年×20年×50%)、假肢赔偿款x元(2.25具×x元/具)、假肢维修保养费x.5元(x元/具×10%×3年×2.25具)、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x.26元,扣减被告叶某已赔偿医药费x.76元和装配假肢款x元,共计x.76元,还应由被告叶某赔偿x.50元,原告陈某自愿只要求被告叶某赔偿x元,剩下x.5元,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该赔偿款x元已当庭给付)。
二、原告陈某今后不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叶某赔偿其他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被告叶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