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田XX
原告王X诉被告田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西安市X区打工。12月底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600元。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以自己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被告承包西安市X区吊顶工程,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期间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多元。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工资捌千陆佰元整东尚观湖观湖凯搏装饰项目。”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86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劳务费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桓
审判员周荣
代理审判员李&x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季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