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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楠,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楠。

3、证人王东春及王贵林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逾两年。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楠,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长年不在家,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某,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楠由原告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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