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45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43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某花炮厂务工人员廖某丁等人在本市X镇X村民李某某家打扑克牌时发生纠纷,并相互进行了揪扭。之后,双方又在某花炮厂门口相遇,被告人徐某甲即打电话邀集其弟被告人徐某乙、廖某丁则邀集弟弟廖某戊到场。4人汇合后相互发生揪扭并导致矛盾升级,廖某戊捡起红砖块砸中被告人徐某乙前额,廖某丁亦用拳头从后侧方击打被告人徐某乙头部。被告人徐某乙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刺中廖某丁背部,接着,被告人徐某甲又从被告人徐某乙手中夺过砍刀,持刀砍中廖某戊右手肘部。见状,旁观群众中的曾某某夺下被告人徐某甲手中的砍刀、高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徐某乙又从曾某某手中夺回砍刀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甲则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干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某甲依法传唤归案。被害人廖某丁、廖某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丁左第九肋骨骨折稍分离并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属轻伤;被害人廖某戊右肱骨远端骨折属轻伤;被告人徐某甲头部压痛,双侧腰部压痛,左腹股沟5×8CM青紫斑,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乙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属轻微伤。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害人廖某丁、廖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一次性赔偿了廖某丁、廖某戊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廖某丁、廖某戊表示对2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所在村委会证明2被告人在当地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村委会愿意对2被告人进行帮教、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头部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说明、情况说明、请求从轻处理报告、悔过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某、高某某、徐某丙、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廖某丁、廖某戊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作案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坦白认罪,且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所在村委会证实对2被告人具备帮教条件,可对2被告人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如意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