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56岁,,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23时许,长沙县人邹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乡X村朱家组,盗窃了当地村民唐某的牌号为湘x的豪豹牌男式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次日,李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销赃。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先看车。当日中午,李某将车驾驶至本市X镇。被告人陈某某看车后,发现该摩托车车锁被撬坏且系剪线启动的,即得知该车来路不明,遂以800元的低价收购了该车。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旧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起诉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公安出具说明等书证;失主唐某陈某;同案人李某、邹某某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如意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