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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

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我家建二层住宅,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买了红砖450顶,其中一楼用了250顶,二楼用了150顶,剩了50顶。现在二楼使用的150顶红砖出现掉渣自粉现象,剩余50顶(其中30顶已归还邻居郭某兰)全部就地粉成砖渣。我停工后多次找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协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我于2011年7月5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二楼拆除重建费用及因被告的砖质量不合格导致我租赁同村焦文正梁底板及顶杆共64根至今无法拆除,额外产生租金100天×64元,计6400元,同时,因工期延误,致我租住同村焦文正的房屋租赁费用1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已粉成砖渣的50顶砖被告应按我购买价每顶57元计2850元赔偿给我,还有8次吊车费1840元,买钢筋1680元,打梁8根计9930元,建房工时费x元,买沙子、水某、白灰计9000元,招待费1500元,拆房子工时费x元,误工费8000元,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辩称,原告张某在我砖厂购砖属实,但数量没有450顶,而且垒到二楼主体上的砖掉渣的不超过50块,原告提出拆除二楼主体重建没有依据,只需修缮即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属非公司私营企业,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该厂负责人为赵某。2011年4月,原告张某在汝州市X村X号翻建住房,从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购买了建房用红砖,其中二楼主体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150顶砖出现掉渣自粉现象,另外,在被告处购买的未使用的50顶砖(其中已归还邻居郭某兰30顶)全部就地粉成砖渣。原告张某便停止建房,多次与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7月5日,原告张某向我院起诉,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拆除二楼主体重建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8月23日,平顶山睿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所建的二楼主体工程拆除重建造价为x.06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因建房自2011年4月27日起租用同村焦文正梁底板16块、顶杆48根至今。租赁时双方约定梁底板每块每天1元,顶杆每根每天1元。通时,原告因建房一家四口自2011年3月租住同村焦文正房屋5间至今,双方约定租金每月200元。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睿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到庭证人焦文正的证人证言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生产者,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但其卖给原告的砖出现掉渣自粉现象,严重影响到原告所建住宅的安全,被告辩称原告的二楼住宅仅有不到50块砖出现掉渣自粉现象,因此只需修缮,而无需拆除重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重建二楼主体内使用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150顶砖,对此被告没有异议,现原告使用被告的砖虽只有部分出现掉渣自粉现象,但未使用的50顶砖已全部就地粉成砖渣,且二楼使用的砖也出现掉渣现象,足以证明原告的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建房乃百年大计,不拆除重建无法消除隐患,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二楼主体拆除重建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平顶山睿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所建的二楼主体工程拆除重建造价为x.06元。对此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工期延误,而导致租用同村焦文正梁底板16块、顶杆48根不能按期归还,造成租赁费用额外增加100天,每天每根(每块)1元,100天共计6400元,对此,到庭证人焦文正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已粉成砖渣的50顶砖,因原告已支付该笔砖款,但该50顶砖已失去使用价值,故被告应该以购买价每顶57元予以赔偿,50顶共计2850元。对于原告提出因工期延误,导致租住同村焦文正房屋租赁费用增加,原告一家自2011年3月租住至今共6个月,扣除原告正常建房租住的二个月,剩余四个月为延误租房期,每月200元,共计800元,被告应于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吊车费1840元,买钢筋1680元,打梁8根9930元,工时费x元,拆房工时费x元,误工费8000元,买沙子、水某、白灰计9000元,几项费用均在评估的二楼主体重建费用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招待费1500元因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二楼主体工程拆除重建费用x.06元。

二、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延期租赁梁底板、顶杆费用6400元。

三、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0顶砖款2850元。

四、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租房费用8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审判员于延鹏

审判员闫鹏飞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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