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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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保友,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李先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阳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阳X。2003年9月,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要求同往,原告皆大欢喜,又是租房又是办炊具,被告才住了十天就回了家在隆回做生意,被告做生意,根本不告诉原告地址,2005年原告学驾照途经隆回南岳庙意外发现,原告进店被告根本不与人说明来者是丈夫,原告险些挨人揍。2008年以前被告还偶尔回家,把家当做一个歇火铺,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地址和做什么。2008年以后,原告无法打听到被告的下落,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阳某某、阳X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抚养费一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母亲向法院转交了一封被告书写的信件,被告在书信中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对双方是一种解脱,我同意离婚;二、女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阳X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我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女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1、原告阳某、被告邹某、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阳某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隆回县X镇兴隆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夫妻分居、被告没有参加妇检并下落不明。

4、隆回县X镇兴隆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取名阳X,至今没有落户。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邹某的母亲刘了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近年来分居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阳某的母亲邹某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5。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这2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系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6中的证人分别系被告的母亲和原告的母亲,两者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吻合,能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阳某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阳某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阳X,该小孩现跟随被告邹某生活。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来两人发生过矛盾,为原告打牌,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正月后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三某、矮组合柜各一套、谷柜两个、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碗柜一个、方桌一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与被告邹某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时间早已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认为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再无和好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阳某某随原告生活,小孩阳X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对被告提出女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阳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女孩阳某某,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第(四)项、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某由原告阳某抚养成人,婚生小孩阳X由被告邹某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邹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阳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李先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某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某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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