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自2010年9月起,在上海市X路其经营的杂货店二楼容留他人卖淫,并从嫖资中抽成牟利。2010年9月6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先后介绍、容留卖淫女李某与嫖客宋某、陈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宋某、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黄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