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
委托代理人顾嘉蔚,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
原告乔××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嘉蔚律师,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登记结婚以后,被告因房屋动迁曾居住在原告家,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为筹备2008年3月婚礼,对柳营路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家用电器,发婚礼请柬,但被告毫无理由取消婚礼。2008年5月、2009年7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要求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内的三星柜式空调、32寸三星彩电、LG冰箱、沙发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于2007年11月购买,当时被告家中华新路房屋拆迁,动迁安置款每人23万元,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谢××和妹妹何××,一共取得动迁款92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柳营路房屋。被告母亲和妹妹将动迁所得赠予原、被告,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78.5万元折价款。
被告谢×辩称,登记结婚以后,未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然有矛盾,但通过协调可以解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内的三星柜式空调、32寸三星彩电、LG冰箱、沙发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柳营路房屋,是用被告家的动迁款购买的,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被告外婆也居住至今。愿意按照出资比例给付原告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未生育。筹备婚礼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2008年5月、2009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8月,被告家原所有的上海市X路××弄×号私房动迁,原、被告、被告母亲谢××、被告妹妹何××取得动迁安置款92万元。后原、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在2010年7月9日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果为15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现就家用电器、家具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是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后用动迁安置款购买的产权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居住为妥,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折价数额,法院将依据购房时的出资、购房款的来源、目前房屋的市场价格等情况依法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与被告谢×离婚;
二、现在柳营路×××弄××号×××室房屋内三星柜式空调、32寸三星彩电、LG冰箱、组合沙发各一件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并居住,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50万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X路×××弄××号×××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评估费5,78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