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1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双河市场南门,被害人朱某出摊做生意时因为摊位问题与被告人岳某某之弟发生纠纷。岳某某得知此事后伙同小云(另案处理)于当日12时许在双河市场南门附近将朱某按倒在地,岳某某打朱某面部数拳,将其打伤。岳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经鉴定,朱某鼻骨骨折、近鼻中缝处有小碎骨屑错位、分离,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积极对朱某进行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司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附照片、医院诊断报告、情况说明、收条、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