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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代理人李桂念,被告尹某某及代理人周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尹某某开办的亮采彩瓦厂做工时被机械损伤右手,入住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尹某某分两次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对下余费用拒绝支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子女生活费、父母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3元。

被告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段某兰与尹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3、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5、新乡市牧野区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交通费用。7、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没有正常操作。2、2010年2月份—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瓦厂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村委会出证主体不合法;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主张目的,仅证明原告在厂里出事了,但并不是雇佣期间出的事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是一种补偿性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且证明不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事实根据,计算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出事后才安装的,自己是按规程操作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予质证。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记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考虑实际交通花费的存在,以350元予以酌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对其彩瓦厂的现场拍照,证据2系被告的单方记录,均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段某某在被告尹某某开办的彩瓦厂做工时被机械损伤右手,于当日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1—5指挤压离断伤,于7月8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03元。原告段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尹某某支付了原告80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某某的伤情予以鉴定,2010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原告段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就下余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赔偿医疗费x.03元、残疾赔偿金x.07元(4806.95元×20年×0.3)、子女生活费x.36元(3388.47元×21年×0.3)、父母生活费7725.71元(3388.47元×38年×0.3÷5)、误工费1850元(50元×37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143.63元(111.99元×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x.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在被告尹某某的瓦厂做工时被机械损伤右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鉴于原告段某某在操作期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手被机器损伤,本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尹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03元;误工费,因原告段某某为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每天为13.17元,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为210天,共计为2765.7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的护理证明,按1人,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为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36天为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6天为3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实际存在,交通费按350元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标准计算,7级伤残计算8年为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段某宗生于X年X月X日,按农民标准每年3389元计算,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9元×5年×40%÷5人=1355.6元,母亲李春英生于X年X月X日,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9元×7年×40%÷5人=1897.84元,女儿段某艳,生于X年X月X日,按农民标准每年3389元,计算4年为3389元×4年×40%÷2人=2711.2元,儿子段某峰生于X年X月X日,按农民标准3389元,计算10年为3389×10年×40%÷2人=6778元,合计为x.64元;以上合理损失为x.17元,由被告按70%比例予以承担,扣除尹某某已付的8000元,下余x元被告尹某某应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036元,被告尹某某负担1764元(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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