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恒林,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恒林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恒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恒林于2002年至2005年3月曾在“珠晖区国税局”粤汉征收处担任税收专管员,负责“粮食市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工作。“珠晖区国税局”按货物的运输量对该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征收增值税,由于该市场个体工商户的进货量大,到货时间不确定,所以该局委托“粮食市场”代为征收增值税款,再由“粤汉征收处”每个月与该市场财务部门进行结算。结算时,“粮食市场”提供代征税款的清单,列明纳税个体工商户的姓名和所征税款金某,“粤汉征收处”按清单接收代征税款后,给纳税个体工商户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再将收取的代征税款汇总上缴国库。2004年6月至12月,王恒林负责该处税款的收取和开具完税证,借此机会,王恒林采取不向部分个体工商户开具完税证,截留税款不上缴的方式,共侵吞增值税款37518.2元,用于个人开支和治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6月,“粮食市X区国税局”的委托,向该市场个体工商户代征增值税款20350元,王恒林接收该笔税款后,于同年8月25日上缴17830元,然后,采取不开完税证、不上缴的方式,截留民鑫、金某、金某、创新等企业增值税款2520元。同年7月至12月,王恒林从“粮食市场”共接收税款154290元,除上缴119291.8元外,又采取同样的手段,截留民鑫、金某、金某、创新等企业增值税款共计34998.2元。
2011年1月21日,王恒林接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配合检察机关查明并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该院依法对王恒林以贪污罪立案侦查,王恒林退还所侵吞的全某税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务员登记表和“珠晖区国税局”的证明,证实王恒林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任职情况;
2、证人邹某、何某、李某丁证言,分别证明“粮食市场”税款的收取方式、上缴税款的流程等情况;
3、证人罗某、李某戊、周某己、文某证言,证明查处王恒林贪污案以及王恒林在接受询问期间,配合检察机关核对犯罪数额,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经过情况;
4、“粮食市场”代收税款明细表和领款单,证明该市场收取的并由王恒林领取的税款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税收缴款书,证明王恒林上缴税款的数额;
6、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衡检技鉴(201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王恒林侵吞税款的数额;
7、被告人王恒林对其收、缴款的数额亦予以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恒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增值税后不开具完税证、截留不上缴的方式,侵吞增值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王恒林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某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
定,以被告人王恒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已追缴的违法所得款3751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恒林不服,上诉提出1、其截留侵吞的税款没有37518.2元,只有20258元。其中创新公司的6560元和民鑫公司的10700元不具有税款的性质。2、其有自首情节、且全某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其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恒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增值税后不开具完税证、截留不上缴的方式,侵吞增值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王恒林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承认截留税款的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截留税款数额,有自首情节,且退还全某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恒林上诉提出其截留侵吞的税款没有37518.2元,只有20258元。其中创新公司的6560元和民鑫公司的10700元不具有税款的性质。经查,“珠晖区国税局”委托“粮食市场”代征增值税款,“粮食市场”接受该局的委托而向各个体工商户征收的便是增值税,民鑫、创新两家企业在该市场收取税款时,没有提出不应缴纳税款的意见,而是主动缴纳了税款,王恒林作为税收专管员,从“粮食市场”接收税款后,本应按时如数上缴,却利用收款开票的职务便利,采取不开完税证,不如数全某上缴的方式,截留税款并侵吞。可见,王恒林非法占有这两家企业增值税款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粮食市场向个体工商户包括从民鑫、创新两家企业所收取的款项,均是税款而不是其他款项,王恒林利用职务之便,对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予以截留并侵吞,其行为完全某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提出侵吞民鑫、创新两家企业的款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恒林贪污数额达37518.2元,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其有自首、全某退赃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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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