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569-X号
原告熊XX,女。
委托代理人舒XX,男。
被告贺XX,男。
本院受理原告熊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贺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沙市X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
经审查,被告贺XX自2009年8月31日调入xx工作,居住在长沙市X区XX宿舍,2011年3月29日被告贺XX户籍登记住址迁至长沙市X区xx路X号。因被告贺XX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沙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向志武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