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原告堂弟,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某,男。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龚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将在沅陵县X镇范围内的22万伏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某个人。原告受被告成某雇请看守工地,原告在看守工地时不幸受伤,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治疗,此后经过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自愿达成某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此后被告成某支付了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成某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款项。由于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某个人,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应对剩余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成某户籍登记资料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成某就赔偿问题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某议。
3、原告的陈述、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成某就赔偿问题已达成某议;被告成某已支付了x万元;被告成某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成某的。
4、黄秧坪居委会证明、明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成某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发包给成某的。
5、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住院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将其在沅陵县X镇范围内的22万伏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成某个人。2010年2月14日被告成某雇请原告在工地看守材料。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看守工地时不幸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治疗41天,花去医药费x元,入院诊断为:右颞叶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右侧额颞叶部硬膜下血肿;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颈骨骨折;右手指开放性骨折。2010年4月17日经沅陵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成某在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某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x元;二、由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成某支付了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成某离开,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成某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提调解协议约定的未付赔偿款,本案系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某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剩余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某个人为由,要求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应对剩余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由系追究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过错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履行调解协议诉讼,原告不能同时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0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戊剩余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戊要求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对x元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某球
人民陪审员全定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