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明知艾某举的“海王星”牌摩托车来历不明而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刘帅2007年8月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明知他人的“海王星”牌摩托车来历不明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