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于2002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飞。2009年春节后,因二人生气,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家庭财产及存款4万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02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飞。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债权x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