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家界市瑞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家界市瑞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种子公司)、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长剑、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市瑞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以邓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瑞安种子公司,聘请我为公司技术员,2007年,由于公司效益不好,造成种子积压,无法给我支付工资x元,其后,经我多次催讨,2008年至2010年9月期间,瑞安公司陆续支付工资8830元,仍欠工资x元未支付。现要求瑞安种子公司与邓某某共同给付所欠工资x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2008年10月12日瑞安种子公司出具的张某某结算明细一份,拟证实瑞安公司欠劳动报酬x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瑞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邓某某辩称:2007年,我虽担任瑞安种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公司的业务由副经理龚某某负责。瑞安种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未支付,应当由瑞安种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2007年4月30日,瑞安种子公司副经理龚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二00七年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一份,拟证实由副经理龚某某负责公司业务的事实。
2、2004年4月30日,张家界市种子公司与龚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种子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龚某某、张某某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原告未签字,不清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邓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的事实:
2005年,被告瑞安种子公司聘请原告张某某为技术员,负责杂交水稻种子的生产、收购,2007年,由于种子滞售,造成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未支付。2008年10月12日,经结算,瑞安种子公司欠张某某2007年度劳动报酬x元,其后,瑞安种子公司分多次共给张某某支付欠款8830元,尚欠余款x元未支付。2010年11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安种子公司、邓某某共同给付欠款x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邓某某担任瑞安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种子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2007年度劳动报酬x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瑞安种子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瑞安种子公司拖欠张某某劳动报酬时,邓某某虽担任瑞安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瑞安种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邓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瑞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2007年度所欠劳动报酬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家界市瑞安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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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杨长剑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