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200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0年9月28日在其租借的本市X路×××弄×号××××室内,向前来搓麻将的孙×、韦××、水××(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冰毒及烫吸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孙×、韦××、水××的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迪龙、孙×、韦××、水××、杨×、朱×、夷××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