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拐行驶的王××驾驶的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姬××、姬一×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某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李某共赔偿被害人王××家属和被害人姬××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其谅解。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无异议,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当庭提交本院民事调解书和确认决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和谅解书,用以证明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某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家属、被害人姬××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王××家属、被害人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