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
被告商某。
原告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与被告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承租原告位于人民街X巷住房一处,月租金为41.30元。2005年1月至今被告共施欠原告租金3221.4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221.4元。
被告商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人民街X巷住房二间;2、租期为3年(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3、租金为每月41.30元,应于每月、季、年的第一天交纳房租;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交纳100元作为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0元。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应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04年4月,从2004年5月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成讼。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06年4月1日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从2004年5月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某、被告间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1年6月所欠租金3221.4元(41.30元×78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间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221.4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