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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况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况某、陈某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一起合伙贩卖。二被告人先后三次在涪陵建涪宾馆后门、涪陵望州公园、涪陵家居宾馆等地将毒品冰毒0.6克、麻古1粒贩卖给吸毒人员简某,获赃款人民币56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况某、陈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况某、陈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况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况某、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6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只参与了在建涪宾馆后门这一次贩毒,其余两次是况某与他合伙贩毒之前贩卖的,他不应当承担责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况某、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正确,但认定陈某参与三次贩毒的事实和认定陈某属情节严重有误。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陈某参与贩卖冰毒一次0.2克,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况某在涪陵望州公园附近,介绍刘某(另案处理)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26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简某、刘某。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况某在涪陵第某中学大门附近,介绍刘某(另案处理)将冰毒0.2克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简某。

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况某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2010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简某与原审被告人况某联系好购买毒品后,简某、黄某与况某在涪陵建涪宾馆后门汇合,况某电话通知上诉人陈某送来冰毒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简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与况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况某说没有毒品了,让他去接况某到望州公园去拿。然后他与黄某一起坐车到金凯装饰城去接况某,况某上车后,又一起到望州公园。在车上,他付给况某260元。到了公园门口,况某下车向另外一个人拿的毒品,那个人他没有看清楚。然后,况某上车将0.2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了他。他们三人坐车到了“聚义山庄”,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0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他给况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况某叫他到涪九中大门口等。在九中门口他与况某见面后,况某当时没有冰毒了,就给刘某打电话,叫刘某拿一个冰毒包子来。刘某来后,给了一个0.2克的冰毒包子给他,他给了150元给刘某。

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与况某电话联系后,他与黄某在涪陵建涪宾馆后门与况某汇合,况某身上没有带毒品,然后况某打电话给他的合伙人陈某,过了一会陈某来给他0.2克冰毒,他给了200元钱给陈某。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简某向况某购买过毒品。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于简某在涪陵建涪宾馆后门等况某,况某来后,过了一会,有一个人送来冰毒0.2克给简某,简某给了200元钱,况某还介绍说那个人是与其一起合伙做冰毒生意的。

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简某某朋友刘某叫简某到“聚义山庄”去吸毒。他也到聚义山庄去了的,有黄某、刘某夫妇、简某、况某一起吸食的,毒品是简某拿出来的,谁付的钱他不清楚。

3、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2月1日将陈某抓获,同年4月2日将况某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经简某辨认,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涪陵第某中学大门口附近,向简某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是况某;经况某辨认,2010年10月期间向况某购买毒品的人是简某;经黄某辨认,2010年10月期间,多次与简某交易毒品的嫌疑人是况某。

6、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况某的手机号为(略)与简某某手机号为(略)之间频繁通话的事实。

7、现场示意图证实:家居宾馆位于涪陵区第某中学校大门口附近。

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二审期间未查找到张某、刘某、简某、黄某下落。

9、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同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10、况某、陈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况某、陈某犯罪时是成年人的事实。

1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他与况某共同筹集了650元钱,其中他出资350元,由况某去购买了冰毒和麻古,然后分别去贩卖,所赚的钱共同用了。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况某叫他将0.2克冰毒送到涪陵建涪宾馆后门,他将毒品交给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青人,那个人给了他200元钱。

12、原审被告人况某的供述证实:在涪陵望州公园贩毒那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2010年10月初,当时他还没有与陈某合伙贩毒。那天下午,简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就叫简某来接他。然后他给张某打电话,叫张某到望州公园等他。简某与黄某来接他一起到望州公园门口后,他找到了张某,张某给了他0.2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他给张某说等一下给钱。然后他又与简某、黄某一起到了“聚义山庄”,刘某夫妇在山庄的,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最后是刘某给了他购毒品的260元钱,他将这260元拿到龙湾附近给了张某。

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也是在与陈某合伙贩毒之前,简某打电话给他要毒品,他叫简某到九中门口等。然后他打电话给刘某,叫刘某拿0.2克冰毒到九中大门。他到九中大门附近后,与简某一起等了一会,刘某来后,将冰毒给了简某,简某给了105元给刘某,他们就离开了。他之所以给简某介绍购买毒品,就是为了以后贩毒多找销路。

2010年10月,他与陈某合伙贩毒,陈某出了350元,他出了300元,他们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后,由他联系业务,然后轮流送毒品出去交易,卖毒品的钱由他在保管,赚的钱用于二人平时生活开支等消费。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简某打电话给他要购买毒品,他叫简某到建涪宾馆后门等。他到建涪宾馆后门时,简某和黄某已经在那里了。由于他身上没有带毒品,他就给陈某打电话,叫陈某拿一个冰毒包子来。陈某来后,将冰毒交给了简某,简某拿了200元给陈某后,他们就离开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况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况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况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况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况某、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只参与了在建涪宾馆后门这一次贩毒,不应当对其余二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况某证实在望州公园、九中大门口附近这二次贩毒,是况某居间介绍贩毒,与购毒人简某某证言能够印证,且况某证实这二次是在与陈某合伙贩毒之前,因此,不能认定陈某是这二次贩毒的共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正确,对况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中对被告人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某项。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况某、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60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四、追缴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况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伦泰

审判员谭明

代理审判员何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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