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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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德维地板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德维地板有限公司(简称德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某,第三人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德维公司请求宣告张某甲的第x.X号、名称为“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德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简称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简称附件2);3、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2001年11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版权页、第5、101、104、116-119、121、155-162页,共18页复印件(简称附件3);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简称附件4)。张某甲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4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附件3是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印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张某甲提交的修改文本。《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张某甲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张某甲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甲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包含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2009年8月27日口审当庭补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两者内容相同)中,权利要求4中删除了“板体(3)的公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技术特征,这不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因此张某甲2009年8月3日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和2009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则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的修改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能被接受。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同理,张某甲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权利要求4、5中删除了“板体(3)的公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技术特征,其不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因此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能被接受。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定依据。

德维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对复合地板的加工方法没有详细的说明,如砂光、上漆处理工序,是否存在与公知技术不相同的处理工艺,同样采用两组刀片进行企口处理时,仅仅提到“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和母榫,留出板体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由于没有涉及公开第一组刀片如何加工出板材企口的公榫和母榫,以及第二组刀片如何对油漆层进行加工等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企口的加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议后认为:砂光、上漆处理、以及使用第一组、第二组刀片进行加工,这些是制作实木地板的工艺步骤,是制作实木地板的具体实施的技术手段,通过先上漆,再制作企口,并分两组刀片进行加工,可以解决木地板侧面残留漆,使地板无缝拼接,达到了无缝拼接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所以德维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涉及这些工艺步骤的权利要求7也不存在这一问题。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当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相互矛盾的保护范围,或者同一特征重复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或不简要。

德维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5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4限定的边角的角度等于90度,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而小于90度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任何记载,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属于扩大引用,属于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4存在上述缺陷,且没有克服存在的缺陷,因此同样存在上述缺陷,所以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显然“零倒角的直角”与“等于90o”都是对边角的限制,含义相同,即重复限定;而“小于90o”与“零倒角的直角”是同时对边角的限制,这样互相矛盾的限制会导致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清楚、简明”的要求。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实木夹板复合地板,它包括底板(4)和面板(1),其特征在于:底板(4)由X层以上的夹板(5)组成,底板(4)的底面开有横向通槽(6);底板(4)纵向的一端有凸块(2),底板(4)纵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3);底板(4)横向的一侧端有凸块(2),底板(4)横向的另一侧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3)。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复合地板(建筑材料)技术领域,在该附件1中公开了“包括底板和面板”,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板体以及板体分为面层和应力平衡层;附件1还公开了“底板的底面还有横向通槽”,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在板体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附件1公开了“底板纵向的一端有凸块,底板纵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底板横向的一侧端有凸块,底板横向的另一端有与其相应的凹槽”,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板体的侧面设有公榫和母榫”,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明确“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这一技术特征。但是附件1的附图1中显示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直角,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由上表面的耐磨层及其下面的图纹装饰层和用高密度木纤维板制成的底板层以及平衡层构成的强化复合地板,在说明书中公开有“在基板层的一个纵向和一个横向边缘上设有舌榫(5),在与其对称的纵向和横向边缘上设有企口(6)用于与邻接的地板拼接,在拼接口的上部有一个垂直密合面”,附图3中进一步说明该拼接是垂直密合面拼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其作用是无缝结合,由于附件1和4都属于建筑材料地板领域,该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而且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存在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缝隙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将附件1和4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张某甲认为:附件1和4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没有公开“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附件1是实木复合地板,附件4是强化复合地板,但是都属于复合地板领域,而且都存在需要解决地板缝隙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将解决地板缝隙问题的技术手段应用到任何一种复合地板中。此外,附件1中附图所表示的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直角,附件4中“在拼接口的上部有一个垂直密合面”,这也说明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垂直密合,即公榫和母榫的边角是直角。因此,张某甲的意见不能接受。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面层的厚度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进一步限定,而附件2公开了复合地板的厚度为6~8毫米,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复合地板的厚度,而且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可以根据成本、强度等原因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附件2的厚度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附件2中的厚度应用到附件1中的复合地板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张某甲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经过无数次的试验得出的,并非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合地板厚度的选择是根据木材的成本、强度等因素考虑,只需要经过有限次试验或者简单的试验,就可以得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张某甲的理由不能接受。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材料进行限定。而作为木地板的面层,为了使表面外观呈木地板颜色、耐磨、美观等,当然要选择木地板木材制作,而作为应力平衡层的作用是为了消除应力,本领域会想到使用膨胀率低的桦木制作应力平衡层,而且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性能是由所选的木材性能决定的,而木材的性能是木材本身具备的性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这种选择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张某甲认为:权利要求3是经过无数次的试验筛选出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常用各种木材的性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常识,而对于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性能要求也是已知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地板层的性能要求和木材性能进行匹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张某甲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背槽的深度进行限定,而附件2已经公开了“槽的深度一般为2-4毫米”,与权利要求6的槽深度重叠,在附件2的槽深度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附件2中的深度应用到附件1中的复合地板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张某甲认为:本专利的背槽深度接近面层,为了使其能传到面层的湿气及其应力变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附件1没有具体说明背槽的作用,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公开了地板背槽的作用是通气、排除湿气,从而减少了地板变形。因此,附件2中背槽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背槽作用相同,而附件1中的背槽客观上所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接受。

5、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附件1、2、4仅公开了复合地板的产品,没有公开复合地板的制作方法,附件3公开了强化木地板的生产工艺,第155—162页、图5-20、5-25等公开了用于铣削木地板榫槽的设备—双端铣,还公开有三段工序,分别有三组加工刀片,第一段工序采用倾角铣刀预铣表面耐磨层,第二段工序采用榫槽成型铣刀加工榫槽,第三段工序板边精修,但其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侧面的企口结构”,而此工序“可以使企口平整、细致,而且还可以除去木地板侧面残留的油漆”,导致安装后的木地板之间的缝隙小。而附件3并没有给出先上漆,后制作侧面企口的技术启示,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德维公司认为:附件3中“表面耐磨层”相当于本专利的“油漆层”,“预铣表面耐磨层”相当于本专利对油漆层的加工,“加工榫槽成型”相当于本专利制作公榫和母榫;附件3公开本专利的“对板体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而且是常规的技术手段;附件1公开本专利的“制作板体侧面的企口结构”;本专利仅是工序步骤进行了调换,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变形的复合地板,它公开了“各快地板即通过该凸榫与榫槽向拼接起来,俗称无缝地板,“表1安装质量要求平整无缝”。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公开的仅仅是木地板侧面具有企口结构,没有制作木地板的方法;附件2中公开的仅仅是复合地板具有底面凹槽、侧面有母榫和公榫的结构,没有公开其制备方法;附件3中的“耐磨层”不是“油漆层”,因为“耐磨层”可以是一种耐磨性很高的材料制成的面层,而且附件3没有公开先上漆后加工木地板侧面的企口结构的加工顺序,而这种工序的变化在附件3中没有技术启示,因此德维公司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张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了无效宣告程序中应遵循的听证原则,并引入了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的无效理由,程序严重违法。二、第x号决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原告对权利要求4的修改时删除了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不是对应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而是包含在一个技术方案中,则必然会出现对公榫边角角度的矛盾的限定。对于作为需要通过严格的实质审查程序才能被授权的发明专利而言,本专利的这种明显的形式缺陷应当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被审查员指出并要求修改。然而,既然本专利已经通过了实质审查而被授权公告,便说明本专利并不存在将导致本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影响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缺陷。也就是说,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也同样认可权利要求4中包含了其公榫边角角度分别等于90o和小于90o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三、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清楚、简要的要求”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中,公榫的边角角度被明确地限定为小于90o,不存在不清楚的地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针对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而言,该权利要求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所涉及的实木地板和强化木地板是结构、材质和物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而且具有不同的国际分类号,因此,附件1和4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4不可能给出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将实木地板板体公榫和母榫侧的边角设置成直角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中并没有给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亦具备创造性。综上,张某甲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的决定部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外辩称:一、原告已说明被告在口审时明确告知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规定,因此不予接受。原告所称第x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第x号决定第5页第2-3行明确说明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告认为引入了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的无效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权利要求4中删除了“板体(3)的公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技术特征,这不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则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的修改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能被接受,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德维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号为x.9,名称为“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张某甲为张某甲(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的厚度为2~6毫米,应力平衡层(2)的厚度为4~15毫米。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2)采用多层桦木制作。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o~90o。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1),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2),将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粘合得到板体(3),对板体(3)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3)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板体(3)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4)和母榫(5),留出板体(3)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无缝复合地板。”

针对本专利权,德维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在附件1、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3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德维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2001年11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版权页、第5、101、104、116-119、121、155-162页,共18页复印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德维公司和张某甲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张某甲,并要求张某甲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张某甲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正文中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张某甲认为:1)本专利所涉及的实木地板和强化地板是结构和物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2)附件3没有公开“应力平衡层采用桦木制作”的技术特征;3)附件1没有公开“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为零倒角的直角”的技术特征;4)附件2、4涉及的产品是强化木地板,与实木地板的技术方案没有结合的基础;5)新的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7提到的砂光、上漆处理、用刀片加工等属于本领域熟知的工艺、含义清楚,因此与权利要求7有关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9年8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张某甲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德维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内容同张某甲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面层(1)采用木地板木材制作,应力平衡层(2)采用多层桦木制作。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面层(1)的厚度为2~6毫米,应力平衡层(2)的厚度为4~15毫米。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权利要求4: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90°,板体(3)的母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4、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优质木材制作木地板的面层(1),用桦木制作出应力平衡层(2),将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粘合得到板体(3),对板体(3)进行砂光、上漆工艺处理后,再制作出板体(3)侧面的企口结构;对上漆的木地板板体(3)进行企口处理时,采用两组刀片进行加工,第一组刀片制作出企口的公榫(4)和母榫(5),留出板体(3)表面的油漆层在第二组刀片上进行加工,得到无缝复合地板。”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张某甲对其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4、5及其当庭补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5所做的修改均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次口审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张某甲当庭表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关联性有异议。口头审理主要记录事项如下:

1)双方均认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公榫的边角”与权利要求4中的“公榫一侧的边角”指的是同一边角,即附图1中所示的角A。2)请求人明确无效范围,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附件1、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与附件1结合、附件2与附件1并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4并结合公知常识、附件2结合附件4并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1结合2并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上述附件1-4中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惯用手段,3)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

张某甲于2009年9月9日提交了针对口审中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涉及的权利要求4-6如下:

“权利要求4: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90°,板体(3)的母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张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再次提交了针对口审中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涉及的权利要求4-6如下:

“权利要求4:一种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它包括板体(3),板体(3)的侧面设有公榫(4)和母榫(5),其特征在于:板体(3)分为面层(1)和应力平衡层(2),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90°,板体(3)的母榫(5)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在板体(3)背面设有用于消除应力的背槽(7)。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为88°~90°。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层实木无缝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背槽(7)的深度为2~10毫米。”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并作出第x号决定。张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4、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中,张某甲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的案由部分、决定理由中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的描述以及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若附件1和4能够相互结合,则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无争议的内容,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是否引入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本案中,原告认可零倒角的直角与等于90o为相同的概念,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删除了权利要求4中“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这一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板体(3)的公榫(4)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所以原告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同理,在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对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修改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二、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问题向被告陈述了相关意见,后被告明确向原告告知其对权利要求4、5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并告知原告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书进行审理,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被告向其告知具体理由,故第x号决定未违反听证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理由,因而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x号决定是否引入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的无效理由。

原告主张无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并没有包含“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这一理由,故被告引入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的无效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请求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中亦予以明确说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板体(3)的公榫(4)和母榫(5)的边角(6)为零倒角的直角,而权利要求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又进一步限定了“板体(3)的公榫(4)一侧的边角(6)的角度A小于或等于90o,其中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零倒角的直角”与权利要求4所述的“等于90o”属于对边角的重复限定,而权利要求4所述的“小于90o”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零倒角的直角”相互矛盾,使得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附件1公开了一种实木夹板复合地板,附件4公开了一种强化复合地板,附件1和附件4均属于建筑材料地板领域,而地板缝隙为附件1和附件4所要解决的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附件4中“板体的公榫和母榫的边角位零倒角的直角”这一解决地板缝隙问题的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实木复合夹板地板中,亦可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附件1和附件4可以结合起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原告确认附件1和4在能够结合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再赘述。原告认为附件1和附件4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并且国际分类号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不能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厚度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附件2中公开了复合地板的厚度为6—8毫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复合地板的厚度,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厚度进行选择的时候会根据地板材料、强度以及成本进行调整,在附件2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面层和应力平衡层的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木地板的面层,选择木地板木材进行制作以保证木地板的颜色、耐磨和美观是公知常识,而桦木具有膨胀率低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桦木制作应力平衡层。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背槽的深度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的“槽的深度一般为2-4毫米”与权利要求6背槽的深度范围部分重叠,并且附件2的槽和本专利的背槽均是为了通气、排除湿气,从而减小地板变形,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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