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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侯审,后在逃;2010年2月8日在深圳市火车东站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赖某伙同胡某把盗窃所得的铜拆下来卖到袁家湾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店,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给赖某和胡某1225元钱。

2006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赖某伙同谭某将盗窃所得的铜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给赖某和谭某3590元钱。

经鉴定,三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赖某同胡某(均已判决)把二十三冶公司昌业项目部存放在株洲钢厂工地上的一台电焊机里面的铜拆下来卖到在株洲市石峰区袁家湾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店,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给赖某和胡某人民币1225元。

2006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赖某伙同谭某再次把该工地上的两台电焊机里面的铜拆下来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给赖某和谭某人民币3590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留单位。经鉴定,三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赖某、谭某、胡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易某、刘某某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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