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X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先后从被害人汪X留在该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3,500元。当晚,被告人李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陈述及辨认笔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关信息截屏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X系自首,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汪X(已发还)。
李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