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新疆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加之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李某应由答辩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新疆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加之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户口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来看,小孩尚未年满10周岁,不宜改变其原有的成长环境,故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蒋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