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51岁。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苏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34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华山路社区居委会工作,5月30日当选为社区委员,6月1日正式入职,6月16日填写了《三官庙街道办事处社区干部信息采集表》,“身份来源”和“选前职业状况”都是“失业”。同日在郑州市商业银行开立了领取工资补贴的账户,6月20日社区老工作人员都收到了工资,但原告没有收到工资,直到7月8日才收到650元工资,9月29日补发了7月1日起上涨的工资补贴部分。原告于12月收到中原区民政局和三官庙街道办事处2009年6月1日颁发给原告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郑政文【2009】X号)和(郑政办文【2010】X号)规定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而且从2010年1月至今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补贴。原告曾向中原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中原区人社局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9年5月的工资650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x元;3、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5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4、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4月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5、2009年5月至12月计生工作人员补贴1200元;6、2009年5月至12月加班工资2996.03元;7、2009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900元;8、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养老保险费6621.32元、医某保险费2648.53元、失业保险费662.13元、工伤保险费165.53元;9、拖欠2009年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拖欠2009年5到12月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9.01元,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用4600元;以上共计x.0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某原告的所谓“工资”是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代区政府支付某,不是被告直接支付,工资的性质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生活补贴,不是劳动法上规定的工资;三、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离开社区X区积极工作,不应享受12月17日之后的相关待遇,12月17日之前的相关待遇原告已经享受,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社区委员是依照相关法规在自愿的前提下由居民选举产生,不受被告单位管理,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余某当选为郑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委员,2009年6月1日,郑州市X区民政局、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为其颁发了《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2009年7月8日,余某开始领取“工资”650元。2009年12月16日,因余某母亲生病住院,余某自2009年12月17日向华山路社区居委会请假,至今未到该居委会上班。2010年1月4日,华山路社区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罢免了余某的社区委员职务。2010年1月7日,余某收到被告代为支付某2009年12月份工资1150元。2011年3月31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决定对余某(投诉/举报)的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一案给予撤案。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15日就余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余某《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余某于2010年1月7日所写“情况说明”及收据、余某郑州市商业银行储蓄一本通交易记录、华山路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某、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做如下分析:首先,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协助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在本案中,郑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即符合此规定,其协助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华山路社区居民委员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其次,居民委员会委员是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其受本居住地区X区居民负责,在本案中,原告当选为华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是在河南省第三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由本辖区内居民选举产生而非聘任、选任或者其他形式;第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该生活补贴费是对委员工作的一种某贴而并非是建立劳动关系后所支付某劳动报酬或者工资,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在本案中,郑州市X区民政局根据选举时核定的社区干部职数核算工资,由郑州市X区财政局统一拨付某各街道办事处,由各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原告为郑州市X区委员会委员,是该社区居民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其生活补贴的发放是郑州市X区财政局拨付某被告处,由被告所代发,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