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被告全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被告未正常履行约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表示自2008年12月18日之前还款345,000元。但被告仍未履约,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借:户名,刘某,卡号x;贷:户名,全某,卡号x;金额人民币300,000元”。2008年4月19日,被告全某立据“本人全某于2008年4月19日向刘某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日期由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止。即2008年8月18日之前全某向刘某还款总计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正”。该借据交原告收执。届满,被告未履约,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08年12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被告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