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伙同陈某龙(另案处理),利用在新密市X镇X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上班之际,多次盗窃该厂的废铁、电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自己盗窃价值1100元的废铁1000余斤;被告人高某某自己盗窃价值220元的废铁200余斤;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盗窃一个价值332元的无转子3.0电机、一个价值498元3.0电机,并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伙同陈某龙多次盗窃该厂内价值1650元的生铁等物品1500余斤,并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龙盗窃共价值946元的三个1.1电机后销赃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被盗五个电机及1500余斤废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已退还赃款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6日、1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单独和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蒋某某单独和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害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配合,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同销赃、消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在案发后已大部分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某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