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56年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下午,郭振桥将被告的摩托车骑到我家就走了,被告到我家发现摩托车后,什么话没说,在我家门口就用拳头将我打伤。我妻子看到后就问被告为啥打我,被告又对我妻子进行殴打。随后我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我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277.37元。此事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仍不理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误某、护某等各项损失943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计款3277.37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3、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190元;4、照相费票据一张计款40元;5、住院租被子证明一份计款504元;6、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7、原告马某工作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原告只是轻微软组织损伤,却花去医药费3277.37元,住院41天,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告其他费用要求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的公安询问笔录;2、被告李某的公安询问笔录;3、郭振桥的公安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郭振桥与被告李某闹着玩,将被告李某的摩托车骑到原告马某家,走时告诉原告马某,如果李某过来找摩托车,就把摩托车给他。被告李某发现摩托车不见后,就到处找,就问原告是否见到摩托车,原告未告知,也未说话。后被告发现摩托车在原告马某家,被告李某用拳头将原告马某身上打伤。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药费3277.37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43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在发生纠纷时应冷静的处理,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自己在河南通和高速公路养护某程有限责任公司潢川项目部的工作证,要求护某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工作证未记载工作年限,证明不了此次纠纷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也未向本院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马某住院41天的医药费3277.37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误某41天×15元/天=615元,护某41天×20元/天=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住院租被子504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200元,合计6171.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30%计款1851.41元,被告马某承担各项损失的70%计款431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4319.9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