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伙同王项非(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和王项非望风,被告人高某某潜入新密市新城某某洗浴中心X房间,盗走在此洗澡的被害人司某某现金14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王项非分得赃款400元挥霍。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项非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赃款;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犯意,参与盗窃,分得赃款,均为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