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雷某,被告某某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与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2007年2月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2008年9月24日受单位派遣参加重庆市X组织的第二批对口支援常州市卫生医疗队,2008年12月16日在完成医疗队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右眼视网膜脱落,经鉴定为工伤,认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12月17日上班时在医院门诊摔倒,造成右桡骨骨折,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34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1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津贴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第二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其他经济补贴,包括养老保险5002.1元,医疗保险3913元,元旦节日费300元,康复大楼奠基费200元,医院建院30周年院庆费100元;4、复印费9元,材料费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一直到原告退休。
被告某某中医院辩称,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社保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开始,江某与某某中医院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江某的工资报酬执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2008年9月,江某被派参加对口支援四川省崇州市的卫生医疗队,从事医疗救护工作。
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某社保局)认定,2008年12月16日晚,江某在完成支援四川地震灾区卫生医疗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其右眼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江某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
2010年1月27日,江某社保局认定,2009年12月17日下午,江某在工作时于单位门诊大楼楼梯处跌倒摔伤右臂,造成其右桡骨小头骨骨折……江某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
2010年4月6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江某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的江某工伤伤残鉴定,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x-2006),江某右桡骨小头骨骨折符合鉴定标准拾级14条,鉴定江某伤残等级拾级。
2010年4月9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江某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的江某工伤伤残鉴定,综合两次受伤,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x-2006),符合鉴定标准陆级28条,鉴定江某伤残等级陆级。
2010年7月1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议,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x-2006),江某右眼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符合鉴定标准陆级28款壹项,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陆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7月1日以后,江某没有再到某某中医院上班。
江某为进行受伤眼睛的治疗,2008年12月22日到2008年12月3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9天,2009年6月8日到2009年6月17日在西南医院住院9天,2009年7月21日到2009年7月31日在西南医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28天。
江某为进行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共计花费初次鉴定费400元,再次鉴定费750元。
江某为进行工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34元,花费复印费9元,材料费1元。
2011年2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载明:本委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的申请人江某与某某中医院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现本委正在审理中。
某某中医院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月——6月江某共计领取了劳动报酬共计6158.4元,2010年1月江某领取劳动报酬1124元。
江某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出示了2009年2月23日,某某中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兹证明江某……目前从事临床医生工作……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特此证明。某某中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江某为了买房找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是出具给民生银行的证明,不能作为江某月收入状况的证明。
某某中医院为证明江某的收入状况,举示了2008年1月-2009年10月某某中医院员工工资表及部分奖金发放表,其中载明了江某的工资报酬为1098元-1500元不等,奖金为600元-900元不等。证明江某的实际收入没有达到证明上所载明的4500元,某某中医院认为江某的月平均工资报酬为1900元。
对于某某中医院的说法,江某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提出了两种意见,一方面提出某某中医院没有举示江某的夜班加班费和部分奖金收入,故其工资报酬应当以证明中所载明的4500元为准;另一方面又阐明除某某中医院当庭举示的相关证据所载明的福利清单以外,还有加班费、奖金估计1000元左右没有举示。
另外,江某还举示了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31日的收条,证明江某向张德才等人支付护理费2480元,某某中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证实。
2011年1月18日,某某中医院派人到江某家中,向江某送达协商一次性支付江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我院与你于2009年2月10日变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到2010年2月28日期满,因你……两次因工受伤,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未终止该劳动合同。现通知你,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8日终止,请你于2011年1月21日到院人事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江某收到该通知和证明书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江某陈述认为,因某某中医院没有为江某办理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故江某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某去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故某某中医院应当赔偿江某个人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费用。某某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没有为江某购买工伤保险。
对于江某要求某某中医院支付的元旦节日费300元,康复大楼奠基费200元,医院建院30周年院庆费100元,某某中医院认为,该费用是某某中医院向在职职工发放的福利,但由于江某一直受伤在家,没有上班,故某某中医院无需将相应费用支付给江某。江某提出所有员工都取得了该笔费用,但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
另,重庆市2008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753.08元。重庆市2009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182.58元。重庆市2010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735.6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江某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某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某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0】x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三张,协商一次性支付江某工伤待遇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江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奖金发放表,护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江某的月工资报酬问题。对此,虽然江某举示的证明中载明了其工资报酬为4500元,但其在庭审中亦阐明,除某某中医院当庭举示的相关证据所载明的每月约1900元福利报酬以外还有加班费、奖金估计1000元左右没有举示,江某的前后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江某辩称某某中医院有其他夜班加班费和奖金报酬没有举示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某某中医院已经举示了大量关于奖金发放、福利费用发放的证据,江某如认为某某中医院还有其他福利待遇没有举示,则其应当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因江某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某某中医院提出的江某每月月平均工资报酬为1900元亦与重庆市当年社评工资标准相差过于悬殊,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仅以2008年、2009年和2010年重庆市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江某的工伤待遇。
一、关于江某第一次受伤的工伤待遇:
对于工伤医疗费x.34元,因某某中医院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依据2003年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称《工伤保险条例》均指2003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某某中医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江某诉求的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2480元,因江某举示的护理费收条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江某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护理依赖,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共计1400元。
对于交通费526元,虽然江某举示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由于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其实际的使用期限,故综合江某三次住院共计28天计算,本院酌情考虑由某某中医院按照200元标准向江某支付交通费。
对于鉴定费1150元,《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依法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分别向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经办机构和进行检查的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未足额缴纳保险费期间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其鉴定(确认)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者承担:……(三)再次鉴定(确认)结论没有变化的;……故对于江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鉴定费用共计400元,应当由某某中医院负担。其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75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了变化,该费用亦应由某某中医院负担。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4]X号)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江某于2008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0年2月20日提出工伤伤残鉴定,期间已经超过12个月。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江某的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故某某中医院应当支付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53.08×6=x.48元。扣除2009年1-6月某某中医院已经支付给江某的劳动报酬后,某某中医院还需向江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x.48-6158.4=x.08元。
对于江某诉求的生活津贴x元,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江某于2010年2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7月1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共计5个月。依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X号)第四条的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因此某某中医院共需支付江某生活津贴为2753.08×70%×5=9635.78元。
对于江某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某某中医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3.08×14=x.12元。
二、关于江某第二次受伤工伤待遇。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江某第二次于2009年12月17日受伤,到2010年2月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其实际停工留薪时间为2个月,故某某中医院应当支付江某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82.58×2=6365.16元,扣除某某中医院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后,某某中医院还需支付6365.16-1124=5241.1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某某中医院应当向江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2.58×6=x.48元。
三、其他经济补贴
关于江某诉求的养老保险5002.1元,医疗保险391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据此可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单位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时,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补交。且江某属于自某以灵活就业方式自某参加的社会保险,故江某诉求某某中医院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江某诉求的元旦节日费300元,康复大楼奠基费200元,医院建院30周年院庆费100元。因该三项费用均为某某中医院的福利性劳动报酬,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属于某某中医院自某掌握,某某中医院在庭审中已经说明,该三项福利报酬仅支付给在岗职工。且江某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在岗职工亦有权获得该三项报酬,故本院对江某此三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对于江某诉求的复印费9元,材料费1元,因某某中医院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江某诉求某某中医院支付伤残津贴一直支付到原告退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江某系在某某中医院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故某某中医院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江某安排适当的工作。如果某某中医院难以安排工作的,其需按月向江某发给伤残津贴,直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解除之日为止。实际上,2010年7月以后,某某中医院都没有安排江某上班,也未向江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某某中医院应当自2010年7月开始,按照每月3735.67×60%=2241.4元标准,向江某支付2010年度伤残津贴,共计2241.4×6=x.4元。
从2011年1月份开始,某某中医院应当按照当年重庆市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60%,按月计付江某伤残津贴,一直支付到为江某安排工作为止。
综上所述,江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公布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向江某支付第一次受伤的工伤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08元,生活津贴9635.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2元。
二、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向江某支付第二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4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8元。
三、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向江某支付复印费9元、材料费1元。
四、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向江某支付2010年7月到2010年12月伤残津贴共计x.4元。
上述款项共计x.36元,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某支付。
五、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某从2011年1月份开始,按照2010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60%(以后各年该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按新标准的60%执行)所计算的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的伤残津贴,此后的伤残津贴于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至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为江某安排工作为止。
六、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某某中医院负担,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毅
代理审判员王庆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