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陕西伟达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众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和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陕西伟达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亚兴实业有限公司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陕西伟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众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07)陕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和(2007)陕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新支行)与陕西伟达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众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和商行高新支行与陕西伟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陕西亚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6月22日以(2007)陕执二公字第209-7、210-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伟达公司名下西高科技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药品生产设备一套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96.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宝鸡二建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执二公字第209-7、210-X号民事裁定,未考虑其参与分配申请,将伟达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以物抵债给商行高新支行,伟达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裁定损害了其对伟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商行高新支行未依法主张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不能优先于其工程款受偿,请求依法保护其工程款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商行高新支行称,异议人主张的工程款因不具有优先权,不能优先于其对伟达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财产受偿,且伟达公司还有19种药品批号被法院查封没有处置,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执二公字第209-7、210-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鸡二建执行异议。

本院在执行上述两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伟达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西高科技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另查封了被执行人伟达公司所有的药品生产设备一套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19种药品批号。因上述财产经评估后公开拍卖和变卖,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商行高新支行于2009年6月17日书面申请以上述财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638.8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同等数额债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宝鸡二建申请执行伟达公司一案中,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转来宝鸡二建请求对本院查封的伟达公司财产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参与分配的款项为本金158.2689万元。本院对该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于2009年6月18日明确告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宝鸡二建要求受偿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属普通债权,不能在本院执行的案件中优先受偿。因本院查封的伟达公司19种药品批号属限制流通的财产,不能用以抵偿给商行高新支行。2009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7)陕执二公字第209-X号、210-X号民事裁定书,对查封的伟达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生产设备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分别为3046万元和450.3万元,抵偿商行高新支行债权3496.3万元,并裁定终结了该两案的执行程序。

2009年11月6日,宝鸡二建在本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向伟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优先权期限。

本院认为,因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工程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其已丧失了从被执行人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转化为普通债权。而本院执行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土地、房产因设定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对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不享有优先权,但在被执行人仍有19种药品批号可供执行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对本院首先采取措施的被执行人生产设备按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工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江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余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