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随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某及辩护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郅某某因邻居郅X安挪动油罐时将其门前一棵树碰倒,郅某某的母亲张X盘等人与郅X安之子郅X军相互对骂,郅某某手持铁锨到郅X军身边用铁锨朝郅X军头部拍打,将郅X军打倒在地上,致郅X军头部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经法医鉴定,郅X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郅X军的陈述,证人高X生、王X卫、郅X娟、张X盘、郅X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因邻里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