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重庆市X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郭某沱。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2009年8月—2010年6月);二、确认原被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经济赔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到2010年6月,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x元。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载明:本委于2011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现本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因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储蓄对账单、《重庆某某专用汽车厂劳动工资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被告于200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于2009年8月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到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会议记录,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参与过该会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原告入职满一年都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确认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英
代理审判员张敬
代理审判员王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