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郑某超、石热闹(二人已判刑)、余小广(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小郑某组,将被害人赵某某铝石井上价值960元的800斤废铁盗走,由郝某某销赃后分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郑某超、石热闹、余小广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竹园组,将被害人郑某某石子厂价值720元的600斤道轨盗走,由郝某某销赃后分赃。
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郑某超、石热闹、胡功金(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下堂沟,撬门入室,将被害人郑某某老宅子中价值600元的500斤废铁盗走,由郝某某销赃后分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在郑某市石佛劳教所被执行逮捕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某超、胡功金、石热闹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