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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毓虹,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Q雪冬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13日9时30分许,马某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付线6KM+300M处,与牛相撞,造成辽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乙、王某、王某受伤,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王某、王某、邵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813元、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568元,合计x元。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马某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x元,因为原告是该车内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法院查清原告是否支付马某车费后依法理赔。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456.96元,护理等级为二级。

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座位险x元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1年8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其自有辽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付线6KM+300M处,与牛相撞,造成辽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乙、王某、王某受伤,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王某、王某、邵发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胸壁外伤、右上肢外伤、右手外伤、右下肢外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x元。根据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456.96元、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1213.25元(48.53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x.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药费7224.75元、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12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药费1232.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陈佰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Q雪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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