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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在柳州市X路二手车交易市X路边,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无牌照的“嘉陵”牌摩托车。

同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驾驶该摩托车在柳州市X区工业园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张甲同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在柳州市X区老菜市门面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7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彭某丙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彭某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彭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丙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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