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安顺经贸有限公司(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西安油脂公司退休干部。系死者郭某丽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住(略),清洁工。系郭某甲之妻、死者郭某丽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县人,在(略)。系死者郭某丽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县人,住(略)。系许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武警工程学院招待所(略)。系郭某甲、刘某某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栋,陕西法正平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系肇事车蒙x号车辆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系肇事车蒙x号车辆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委托代理人:贾毅,四川石合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刘某某、许某乙、郭某丁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栋及被上诉人侯某委托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葛某、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顺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安顺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顺公司多预交的上诉费用予以退还,由其持交费收据及公司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