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之前偿付原告欠款1,300,000元,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八加付滞纳金。但至期被告未偿付欠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59,200元。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二项进行了变更,现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某:2006年12月1日,原告费某作为甲方(债权人代表)、被告周某作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确认,因被告违约给宿迁锦程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应付予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及违约赔偿金的余额按1,300,000元计算。被告承诺并保证,须不迟于200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前款所约定的债务余额,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八加付滞纳金;二、被告认可,原告作为宿迁锦程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唯一代表,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受领债权,亦有权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至期因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能够证某被告周某欠款的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现原告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1,3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